李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6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梨树县教育局干部,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1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梨树镇大房身西加油站时与李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2mg/100ml。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图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证明,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协议书,“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梨树镇大房身西加油站时与李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民事赔偿部人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图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予以勘查并拍照。

2、道路交通证明,证明在梨树县梨树镇大房身乡西加油站附近发生两轮摩托车同电动车相撞,摩托车驾驶人李某甲倒地受伤。

3、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2.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驾驶人李某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4、机动车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为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

5、协议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6、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0日15时许,自己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梨树镇大房身乡西加油站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的经过。

8、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应给予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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