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35岁。2014年8月7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刘×在自己家中喝了一瓶啤酒。同日10时许刘×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驶向蛟河市××镇,后沿镇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镇政府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