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敦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 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从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租车到敦化市进行盗窃。二人在敦化市胜利街欣悦华城小区踩点过程中因开门方式不同而发生争吵,并随后分开踩点。被告人姜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家无人之机,独自利用开锁工具开门入室盗得白金项链二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一副、黄金转运珠一个、黄金戒指一枚、手表一款及现金4 000余元,并将盗窃所得财物私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 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姜某某系共同犯罪;姜某某系主犯;韩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韩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姜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韩某某、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韩某某、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韩某某、姜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8 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