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系榆树台镇农村信用社信贷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3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7日,被告人孟某某利用担任榆树台镇农村信用社信贷员的便利条件,将侯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马某某名下的贷款共计二十五万元借给自己的小舅子巩某某做水泥生意用,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偿还本金并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人侯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马某某的证言,贷款明细表,情况说明,贷款凭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7日,被告人孟某某利用担任榆树台镇农村信用社信贷员的便利条件,将侯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马某某名下的贷款共计二十五万元借给自己的小舅子巩某某做水泥生意用,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偿还本金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贷款明细表、贷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利用他人名下贷款25万元的凭证。
2、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合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07年1月26日同借款人侯某、王某、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五户出具合约,在信用社借款25万元由其负责偿还,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孟某某将25万元借款本金予以归还,利息作出还款计划以及信用社报案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证人侯某、李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孟某某借用五人的身份证在信用社借款25万元并给五人出具合约由他本人偿还的事实。
5、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归还全部本金,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