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男,27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卢××驾驶吉××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蛟金公路由蛟河市××屯向××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蛟金公路43公里+10米处时,将前方路上横过道的行人庄××撞伤,吉××号车辆损坏,庄××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蛟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庄××右额部钝挫伤致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分析确系右额部钝挫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卢××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认为,被告人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卢××供述和辩解,证人吴×、于××、王××证言,书证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卢××赔偿死者庄××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卢××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过失犯罪,适用缓刑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