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X,男,42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 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程XX在蛟河市XX镇XX小吃部喝酒后,驾驶XX号拖拉机在XX大街道南,起步驶入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贾XX驾驶的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双方协商未果,贾XX报警,程XX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前来处理事故。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程XX驾驶拖拉机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 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XX予以惩处。
民事部分,被害人贾XX自愿放弃赔偿,自行承担车辆维修费,且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XX陈述,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程XX驾驶机动车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任星潼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