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6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X,男,54岁。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1月27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XX,男,4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XX,男,36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X,男,56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X、吕XX、陈XX、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X、吕XX、陈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杨XX在蛟河市XX街道XX水库西侧养鱼池因钓鱼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刘XX离开现场后回到其工作地点XX街道XX铁路木材检验站告知其妻子闫XX与杨XX发生争吵并厮打一事,闫XX电话告知刘XX侄女徐XX,徐XX电话告知其男友被告人张一X其叔刘XX被人打了。刘XX与闫XX到铁路林业检查站拦截杨XX等人,将杨XX等人乘坐的面包车拦下后,刘XX打杨XX脸部一拳。此时张一X带领被告人吕XX、陈XX、隋XX(外逃)打出租车赶到铁路木材检验站,张一X下车后问:“谁打我老叔了?”刘XX指着杨XX说:“就是他。”张一X伙同吕XX、陈XX、隋XX将杨XX打倒后用脚踢,将杨XX打进路边沟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XX眼部挫伤之损伤为轻微伤,两颗下门牙缺失、下颌骨牙槽弓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张一X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吕XX、陈XX到公安机关投案,刘XX经检察机关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张一X、吕XX、陈XX、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一X、吕XX、陈XX、刘XX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陈述,证人王一X、薛XX、王二X、闫XX、路XX、徐XX、李XX、张二X证言,书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张一X、刘XX赔偿被害人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X、吕XX、陈XX、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一X、吕XX、陈XX、刘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吕XX、陈XX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张一X、刘XX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四名被告人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吕XX、陈XX、刘XX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一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吕XX、陈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任星潼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