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男,49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纪××驾驶吉××号陕汽牌重型厢式货车沿210省道从蛟河市××煤矿拉煤炭驶往舒兰市上营镇行驶,当行驶至蛟河市××镇××屯路口处(210省道121公里+90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王一×撞倒,致王一×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纪××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纪××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王一×头部钝性外力致全颅崩解,严重颅脑损伤为其主要死亡原因。并认为,被告人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纪××供述和辩解,证人王二×、王三×、辛××、王四×、于××、王五×、潘××证言,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纪××赔偿死者王一×近亲属孙富荣、王冬阳、王艳平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纪××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过失犯罪,适用缓刑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