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冰,男,34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9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02年12月被蛟河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五天;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7年2月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2年9月25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某日,被告人方冰在蛟河市××小区其家足疗店容留张一×吸食冰毒1次,冰毒系张一×提供1,000.00元钱由方冰在舒兰市上营镇张二×(另案处理)处购买。
2012年6月某日,被告人方冰在其家足疗店容留张一×吸食冰毒1次,冰毒系张一×提供1,000.00元钱由方冰在舒兰市上营镇张二×处购买。
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方冰在蛟河市××街道得××公司门前其驾驶的黑××号丰田牌科罗娜汽车内,容留张一×吸食冰毒1次,冰毒系张一×提供1,000.00元钱由方冰在舒兰市上营镇张二×处购买。
2012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方冰在其家××店容留代××吸食冰毒3次,前2次冰毒由方冰提供,第三次冰毒由二人共同出资购买。
2012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方冰在其家足疗店容留丛×吸食冰毒3次,在其家××店门前其汽车内容留丛×吸食冰毒2次,冰毒由方冰提供。后经侦破被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方冰共容留他人吸毒11人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冰在其家××店和汽车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丛×、张一×等人证言,书证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蛟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蛟河市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冰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方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却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冰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