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张×在蛟河市×街×屯附近山上找牛时遇见被害人刘××,便怀疑刘将自己放的牛赶下了山,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张×用拳头将××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伤者刘××鼻部钝挫伤致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刘一×、王××、王×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