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6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男,35岁。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苗××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蛟河市×镇×村来到×村×屯王××家,因坟地一事与王××发生厮打,后王××报警。某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将其查获归案。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苗××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乡道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

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孙××证言,出示了检验报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

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乡道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苗××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币一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已折抵刑期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冬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