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张××,李××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06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4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男,3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男,29岁,于2013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男,2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杜××、李××、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杜××、李××、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杜××、李××、吴×、侯××(绰号侯一×、已死亡)等人分乘三辆车由蛟河市向××镇方向行驶,途经高铁涵洞时,因道路不好,与相向而行的王×驾驶的汽车会车,吴×为让王×通过,向后倒车,撞到了后方同向行驶的单提才驾驶的面包车。随后侯××等人与王×协商赔偿问题,继而发生争吵。王×的朋友被害人李一×路过此处,便过来劝解,劝解过程中与侯××等人发生争吵,侯××用柳条抽打王×,李一×上前阻拦,侯××、杜××、李××、吴×等人便对李一×进行殴打,李一×退向路边粮米工厂院内,被侯××、李××、杜××、吴×围住再次进行殴打时,被告人张××手持石头上前打李一×面部两下,将李一×打伤。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一×左上臂擦伤为轻微伤、左眼部顿挫伤致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张××、杜××、李××、吴×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杜××、李××、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一×陈述,证人王×、黄××、李二×、张×、单××、王××、李三×慧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张××、杜××、李××、吴×赔偿被害人李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杜××、李××、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杜××、李××、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杜××、李××、吴×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杜××、李××、吴×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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