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XX,男,35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 公诉,被告人臧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0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臧XX在蛟河市XX镇某饭店喝酒后,驾驶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XX镇驶往XX村方向,当行至XX公路XX公里+XX米处时,车辆驶入路边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附近住户报案,交通警察在处理事故时将其抓获归案。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臧XX驾驶汽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7 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臧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臧XX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缉现场照片,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臧XX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任星潼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