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XX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6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X,男,26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XX与徐XX、董XX(均已判刑)在蛟河市XX街XX自唱吧娱乐过程中,闫XX无故将另一桌的顾客被害人曲XX拽出自唱吧后用拳脚进行殴打,后董XX上前用拳头打曲XX面部和胸部,当曲XX的朋友朱XX、被害人王XX欲上前劝阻时,徐XX在门口堵住,并用拳脚殴打朱XX,后徐XX、董XX又一同用拳脚殴打王XX的面部和前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曲XX右眼钝挫伤致右侧眶内侧壁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伤;被害人王XX鼻部挫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伴左颜面部及鼻部软组织肿胀,右侧鼻额缝分离之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闫XX被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闫XX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曲XX、王XX陈述,证人朱XX等人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闫XX的家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曲XX、王XX、朱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闫XX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被告人闫XX的家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闫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任星潼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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