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男,1979年3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董××以种植人参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雇佣机械及人工将购买的位于蛟河市××镇××村××屯北山(蛟河市××林场××区2012年林××1林班6、7、8小班)的集体林地开垦并打成参床,开垦林地面积18,100平方米,折合27.15市亩。开垦后未种植人参。董××于2015年1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董××开垦的上述林地原有植被已经遭到全部破坏。并认为被告人董××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书证个人所有落叶松转让协议、蛟河市林业局关于××镇×××村利用集体林地林参间作的批复,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木采伐许可证、蛟河市××林业工作站情况证明、蛟河市××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关于蛟河市××镇×××村××屯北山董××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董××非法开垦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董××以种植人参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雇佣机械及人工将购买的位于蛟河市××镇×××村××屯北山(蛟河市××林场××区2012年林××1林班6、7、8小班)的集体林地开垦并打成参床,开垦林地面积18,100平方米,折合27.15市亩。开垦后未种植人参。董××于2015年1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董××开垦的上述林地原有植被已经遭到全部破坏。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2015年10月21日,我单位接到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提供的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案件线索交办函,反映抚松县万良镇董××在蛟河市××镇×××村××屯北山(小地名新崖)有非法开垦林地行为,我单位与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案人员对此案侦查。经吉林市森林公安局批准,于2015年11月3日立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侦查,此案提起。在公安机关初查期间,董××于2015年11月3日到蛟河市××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此案告破。
2、书证个人所有落叶松转让协议、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刘××将其所有林地转让给董××。董××将该林地上的林木经蛟河市林业局批准采伐,采伐面积2.27公顷,采伐方式为皆伐。
3、书证蛟河市林业局关于××镇×××村利用集体林地林参间作的批复,证明蛟河市林业局同意××镇×××村利用集体林地于2015年进行林参间作并进行了批复。林参间作面积1公顷,地类为集体林采伐迹地。
4、书证蛟河市××林业工作站证明。证明董××开垦林地的面积为2.81公顷,其中有1.81公顷未经林业部门审批,属私自开垦。
5、书证蛟河市新站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证明被告人董××于2015年1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
6、关于蛟河市新站镇石门子村永安屯北山董××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鉴定意见。载明被告人董××开垦的参地位于蛟河市新站镇石门子村永安屯北山小地名新亚,面积为18,100平方米, 核27.15市亩,林地原有植被已经遭到全部破坏。
7、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董××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地点、数量、现场方位情况。
8、证人陈××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中旬,其在新站镇石门子村永安屯北山给董××干开垦参地的活了。开垦1公顷林地工钱是4000元,地点在×××村××屯北山。董××说有参地审批手续,干了5-6天。当时地里都是树楂子,还有5-6亩左右是撂荒地,撂荒地里都是蒿草,地里树楂子有落叶松,还有阔叶的树楂子,钩出来的树楂子都在地边放着呢。
9、证人董××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其给董××旋耕林地了,一共干了三天,干完其就走了。其把地用旋耕机把土旋的细点,一去一回旋耕两遍。旋耕以后地上就什么植被都没有了,就剩土了。
10、被告人董××供述,供认2015年10月,具体时间记不准了,其雇佣新站镇陈××的钩机,将林地里的树木伐根挖出去,1公顷工钱是4000元钱,按照2.5公顷给的钱,面积是估算的。旋耕拖拉机是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董××的,旋耕机就负责旋耕地内的土,把植被根须子都从土里打出来,来回得打2遍,然后再按照其要求打成1.7米宽的参床,每公顷给他10000元费用,也是按照2.5公顷给的钱。现在都打成参床了,但是今年没有种植人参,需要明年才可以种审批的1公顷人参,剩余1.81公顷虽然开垦完了,但是其在2015年10月23日左右栽植的红松树苗,并没有种植人参。
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董××非法占用林地27.15市亩的事实,被告人董××予以供认。证人陈瑞杰、董云江、杨国明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董××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董××非法占用林地的数量及林地毁坏程度。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董××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0一六年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马艺鸣
(此件4页,印2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