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6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4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XX在蛟河市黄松店镇XX村XX屯赵XX家附近,与村民被害人吴XX因土地合同纠纷一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XX打吴XX左后背一木棒,将吴XX打倒在地,将其腰部打伤。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吴XXT8-T1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之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XX被当场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XX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X陈述,证人惠XX、赵XX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双方协商处理,被告人刘XX为被害人吴XX交纳住院及门诊治疗的所有费用外,赔偿被害人吴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X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0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书记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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