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洪成,男,43岁。曾因盗窃于1987年4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1990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1994年6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1997年1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0年3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0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洪成经过蛟河市XX小学门口时,看见正在接孩子放学的郭XX打完电话后将手机放入左侧风衣兜内,便走过去趁其不备将白色直板智能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99.00元)盗走。同年4月14日11时许,张洪成在蛟河市XX市场内再次寻找盗窃目标时,因形迹可疑,巡逻民警唐家旭、孙鹏盘问时,其身上的金立牌手机被发现,后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时,张洪成交待了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洪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后又扒窃,价值1,59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洪成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郭XX陈述,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后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洪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洪成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物品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洪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任星潼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