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6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男,25岁。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佰元,于同年12月27日期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一×在蛟河市××迪吧内酒后无故将DJ台上的先锋牌DJM400调音台播放机摔坏。经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先锋牌DJM400调音台播放机价值人民币2,496.00元。案发后,李一×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李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一×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二×、韩××、孙××、杨×、王××、齐×、王××证言,书证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被损坏播音台播放机照片,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39度迪吧监控录像光盘,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一×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一×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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