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25岁。2013年5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和朋友在蛟河市××歌厅喝完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沿蛟河市××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大桥南桥头处时,与从一中方向驶来的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受伤,双方车辆毁损。王××报警后,交警处理事故时将李××查获归案。后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次要责任。后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此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