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6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男,41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芦××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蛟河市××镇驶往蛟河市方向,行至××国道××公里处超车后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徐××驾驶的××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徐××受伤。经法医鉴定:徐××腰部钝挫伤第1-3腰椎右横突骨折,左髋部钝挫伤致骨盆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芦××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9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徐××妻子打电话报警,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认为被告人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国道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被告人芦××赔偿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含已支付12,85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国道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芦××明知他人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芦××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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