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3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梁××的表弟刘××与管××酒后在蛟河市××屯付××家饭店门口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梁××用木棒将管××的朋友被害人李××打伤。经法医鉴定,李××面部创口、左上肢挫伤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腰1、2、3右侧横突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梁××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管××、衣××等人证言,书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梁××赔偿被害人李××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良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