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X,男,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X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一X窜至蛟河市XX街道XX村XX屯王二X家,乘家中无人之机,从窗户进入室内,在东屋炕柜盗走人民币57.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一X被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王一X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一X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二X、时XX陈述及证人刘XX、王三X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已返还失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X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一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一X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款经追缴已返还失主,在羁押期间协助管教及时制止一起自杀事件的发生,以上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一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任星潼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