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男,37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苏×酒后驾驶××学号教练车,在蛟河市××小区楼下倒车时,将董×停放的轿车撞坏。后董×报案,被告人苏×被蛟河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苏×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3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小区内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小区内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八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