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6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2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7日19时左右,被告人于×同孙××、金××、鞠××酒后从蛟河市××乡××村到蛟河市游玩时,在市里找歌厅过程中于×认为:因其没钱孙××等人看不起自己,有甩自己的想法,于是就和孙××争吵起来,并产生报复孙××之念。当日22时左右,被告人于×打车从蛟河市返回到××乡××村被害人孙××所住的看木耳的房子,将糊窗户的塑料布撕开,跳进室内,在一个纸壳箱子的塑料袋里盗走人民币17,30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失主孙××陈述,证人金××证言,出示了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指纹鉴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9时左右,被告人于×同孙××、金××、鞠××酒后从蛟河市××乡××村到蛟河市,在市里找歌厅过程中,于×认为因其没钱孙××等人看不起自己,有甩自己的想法,于是就和孙××争吵起来,并产生报复孙××之念。当日22时左右,被告人于×打车从蛟河市返回到××乡××村被害人孙××所住的看木耳的房子,将糊窗户的塑料布撕开,跳进室内,在一个纸壳箱子的塑料袋里盗走人民币17,30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3年1月18日17时5分,蛟河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到××乡××屯居民孙××电话报案,称2013年1月17日自家房子没人看家,18日17时许回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17,300.00元。2013年12月19日××派出所民警在蛟河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将在此租房居住的被告人于×抓获。

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指纹鉴定书,载明在孙××家木耳看护房进出口保暖塑料布上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于×右手中指所留。

3、蛟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载明蛟河市公安局对孙××现金被盗案立案侦查。

4、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于×的身份信息。

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载明截止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于×在蛟河市无违法犯罪记录。

6、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被告人于×盗窃财物现场状况。

7、失主孙××陈述,证实2013年1月14日其在银行贷款2万元钱后,把钱放在屋内铁架子上面的纸箱内。当天其拿了1,500.00元钱交网费。2013年1月17日,其与金××、于×到鞠××家喝酒,喝完酒大家说要去蛟河唱歌。其回家取钱,于×也跟其回家了。到家后其从东侧小屋的纸箱里取了1,200.00元钱,又把剩下的17,300.00元钱装回塑料袋里放回了原来的地方。其和于×随后就出来了,出来时其把房门都锁了。其四人打车就到了蛟河渔市附近的××歌厅,下车后于×要去××歌厅,鞠××就拽其去了别的歌厅。之后遇见了于×,他说这不是甩人吗,然后于×就走了。其三人玩到第二天下午才回家。到家后其看见窗户上的塑料布都捅破了,其就赶紧进屋,发现钱没了,其就报案了。

8、证人金××证言,证实2013年1月17日下午,其与于×、孙××在鞠××家喝酒。大概晚上7点多,其四人坐出租车去蛟河唱歌。到蛟河后,于×张罗去××歌厅,到了××歌厅于×就进屋了。孙××与鞠××说不在这玩,之后其三人坐车,准备去别的歌厅,这时于×从屋里出来,其和孙××让于×上车,他也没出声,后来其三人坐车去新区的一家歌厅了。其不知道于×干什么去了。第二天晚上8点多,其去鞠××家,孙××说家里丢了17,300.00元钱。

9、被告人于×供述,供认其与孙××是朋友,以前是一个屯的。2013年春节前某日下午,其与孙××、金××在鞠××家喝酒,喝完酒后准备去蛟河唱歌,孙××回家去取钱,其也跟着去了。到了孙××家看木耳的小屋,其躺在屋里的炕上,没看见他在哪里拿的钱,但听数钱的声音了。之后其和孙××、金××、鞠××打车去了蛟河。其去歌厅打听价钱,等其出来的时候,他们就离开了。当时其挺生气,感觉他们甩其。后来在××街××吧门前遇到了他们,与孙××吵吵了几句,当时其觉得他们嫌弃其没钱,就想到孙××家的小屋里应该还有钱,就准备去偷。大概晚上10点多,其坐出租车到了××屯,其就进了孙××家院内,当时孙××家的房门锁着,窗户外面用塑料布封着,于是其将塑料布撕掉跳进屋内。进屋后其先翻被褥,然后翻电脑桌,都没发现钱。在电脑桌上面的架子上放着一个纸箱,箱里有一个塑料袋,其拿着装钱的塑料袋就从窗户跳了出来,坐出租车回了蛟河。到蛟河的时候已经凌晨了。装钱的塑料袋里大概有17,000.00元左右。这些钱都被其挥霍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指纹鉴定书,载明孙××家木耳看护房进出口保暖塑料布上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于×右手中指所留;蛟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载明蛟河市公安局对孙××现金被盗案立案侦查;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于×的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载明截止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于×在蛟河市无违法犯罪记录;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被告人于×盗窃财物现场状况;失主孙××陈述,证实其家里存放的现金被盗;证人金××证言,证实其听孙××说他家存放的现金被盗;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告人于×对上述事实供认。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二、赃款17,300.00元继续追缴,发还失主孙××。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根生

人民陪审员  孙东阳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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