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5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男,29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晚,被告人韩××与朋友吴××、国××等人在蛟河市一酒店饮酒后,于4月1日凌晨零时30分许又到蛟河市××酒吧内继续饮酒,韩××见另一包房有几位客人后,便抄起一空啤酒瓶子到另一包房被害人郎××身后,朝郎××头顶砸去,将郎××打伤。当韩××被人拉开后,走出不远见有一辆轿车停在路边后又抬脚踢车门两脚,踢车门声惊动屋内张一×,当张一×出屋质问韩××时,韩××用拳头朝张一×左脸部打了一拳,当张一×等人拉扯韩××时,接到报警赶来的警察将韩××抓获。经法医鉴定:郎××头皮创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一×左脸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并认为,被告人韩××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韩××赔偿被害人郎××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赔偿被害人张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候××、张二×等人证言,书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赔偿协议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韩××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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