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53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在其家与朋友杨××饮酒后,驾驶××号××牌××型二轮摩托车沿蛟河市××路由东向西往××大街方向行驶,行驶至××路与××大街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刘××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相撞。案发后,刘××拨打110报警。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驾驶摩托车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