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军,男,45岁。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某日,被告人吴军在蛟河市××单位311办公室,乘办公室无人之机,盗窃周××手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60.00元,内有人民币900.00元,后手拎包被其扔掉,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2月某日,被告人吴军在蛟河市××分局二楼付××办公室内,乘办公室无人之机,盗窃中泰牌智能触屏炒股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80.00元,被其以30.00元的价格卖掉。
2013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吴军在吉林省敦化市××单位三楼一办公室内,乘无人之机,盗窃高××棕色手拎包内的人民币7,200.00元。
2013年年末某日,被告人吴军在蛟河市×保险公司五楼一办公室内,乘无人之机盗窃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2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吴军在蛟河市××单位三楼××科办公室内,乘无人之机,盗窃王××包内的人民币2,000.00元。
综上,被告人吴军共盗窃作案五起,盗得款物总价值人民币11,7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军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军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对被告人吴军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高××、林××、付××、周××陈述,证人郑××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军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军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同种罪行较重的部分,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四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军退还被害人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