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卜××醉酒后无证驾驶吉B86X8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蛟河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村大桥北侧时,与由王××驾驶的吉B82J45号小型轿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王××受伤。王××打电话报警,卜××在现场等候。经蛟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右足第1跖趾关节脱位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卜××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蛟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卜××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以上情节均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此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八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艺鸣
(此件2页,印2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