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50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郭XX在蛟河市XX街道XX村其朋友家喝酒后驾驶X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往蛟河市方向行驶,当日19时50分许,行至蛟河市XX厂门前时被执勤警察查获归案。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郭XX驾驶汽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郭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XX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车辆驾驶人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任星潼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