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3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女,3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袁×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王××、袁×驾驶××号兰色××牌农用三轮车窜至蛟河市××镇××村××局隧道口处,趁工地无人之机,将××局××前××工地的四捆止水带(总价值人民币3 544元)盗走。行至××村时,被驾驶汽车巡视工地的管理人员发现后逃匿,后被民警抓获归案,赃物已追缴。并认为,被告人王××、袁×盗窃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周××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提起及破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袁×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返还,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袁×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