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男,60岁。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仲××多次来到蛟河市××镇××村××大桥局施工处工具房里用袋子等方式盗窃筋扎螺纹钢螺帽、铁架子、螺纹钢、钢管、废铁等物品,藏在自家仓房内。27日9时许仲××背着两塑料袋子螺帽离开工地后被打更人员王××发现,向单位主管李××报告,李××带人来到仲××家仓房查看,发现被盗物品后报警。仲××所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110.00元,赃物已全部追缴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王××证言,书证指认现场照片、盗窃物品照片、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经追缴将赃物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