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80年5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吴××醉酒后驾驶吉B8J233号小型轿车由××山××养牛基地向××街道××村××屯家中行驶,在蛟河市××山公路3公里+700处,与相对方向由张××驾驶的吉B89677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吴××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吴××驾驶汽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吴××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艺鸣
(此件2页,印2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