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男,51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候××在蛟河市××街道××屯与他人饮酒后,驾驶吉××号林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往吉林方向行驶,行驶至302国道367公里+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金××驾驶的吉××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金××报案后,民警处理事故时发现候××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候××传唤至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候××驾驶摩托车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国道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证言,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国道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候××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