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 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兆云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新春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4月,在舒兰市内购入他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在舒兰市某甲住宅楼自家楼下,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以人民币200.00元价格卖给宋某某。2015年某日,被告人高某某以贩卖为目的,到舒兰市某乙小区宋某某(另案处理)的住处,以1 000.00元人民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于2015年8月20日左右,在舒兰市某甲住宅楼自己住处,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0.3克卖给王某甲。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时,民警在其住处扣押了从宋某某处购买后贩卖剩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5克。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6月至8月间,在舒兰市内从王某乙(在逃)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5年7、8月间,在舒兰市内卖给顾某甲(顾某乙)0.3克,收取人民币100.00元及1条香烟。被告人高某某在2015年8月初在舒兰市内以人民币200.00元价格卖给王某甲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宋某某、顾某甲、王某甲、华某某的证言,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户卡信息,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春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