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36岁。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徐×在蛟河市×小区某栋2单元203室,用自带的撬盗工具撬开被害人佟××家的南侧铁质护栏和塑钢窗户,进入室内进行盗窃时被小区物业人员发现,在其外逃时被小区物业人员和小区居民抓获。认为被告人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对被告人徐×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佟××陈述,证人林××、刘××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小区物业人员发现而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罪,此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