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X,男,41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2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张一X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XX公路由蛟河市XX镇XX村向XX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X公路XX公里+XX米处时,与相向而行的邹XX驾驶的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邹XX、张一X受伤,邹XX在送往医院过程中死亡。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邹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一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二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一X驾驶拖拉机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8.45 mg/100ml。案发后,张一X被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张一X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一X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一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一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任星潼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