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5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2002年6月10日,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助理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14时许,持枪支到舒兰市某某村打猎,因群众举报而被当场抓获。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某、张某某证言,案件提起、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卡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相关书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自己是不符合配备枪支条件的人员而擅自持有枪支一支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世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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