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5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9年4月9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王××以自用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携带油锯先后三次到蛟河市××镇××村××屯南沟国有林内(蛟河市××林场××区2012年林相图250林班16小班),盗伐色树、榆树、花曲柳、柞树30株,核立木材积3.766立方米。砍伐后,除榆树、花曲柳2株架树遗留现场外,其余木材被造成75节2.4-2.5米件子,于每次砍伐后的第二天凌晨自己驾驶农用三轮车运往蛟河市××街道××村××屯王××木材加工厂存放。

2015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到蛟河市××镇××沟村××屯南沟国有林内(蛟河市××林场××区2012年林相图249林班4小班),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4株,核立木材积2.3784立方米。次日8时许,王××驾驶农用三轮车运输砍伐的16根水曲柳原木沿××公路行至××镇××村××屯附近时,被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木材检验小票、林木价值计算、根径检尺凭证、蛟河市××林场说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分别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17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王××以自用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携带油锯先后三次到蛟河市××镇××村××屯南沟国有林内(蛟河市××林场××区2012年林相图250林班16小班),盗伐色树、榆树、花曲柳、柞树30株,核立木材积3.76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615.00元。砍伐后,除榆树、花曲柳2株架树遗留现场外,其余木材被造成75节2.4-2.5米件子,于每次砍伐后的第二天凌晨自己驾驶农用三轮车运往蛟河市××街道××村××屯王××木材加工厂存放。

2015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到蛟河市××镇××沟村××屯南沟国有林内(蛟河市××林场××区2012年林相图249林班4小班),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4株,核立木材积2.3784立方米。次日8时许,王××驾驶农用三轮车运输砍伐的16根水曲柳原木沿××公路行至××镇××村××屯附近时,被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森林公安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蛟河市××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于2015年7月21日,在××镇××村××屯附近发现王××驾驶农用三轮车,车上装16节2.5米长新砍伐的水曲柳,经询问,车上的木材为王××本人砍伐。经审查批准,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侦查,此案提起。经审查, 犯罪嫌疑人王××供认于2015年7月20日,以自用为目的,携带油锯到蛟河市××镇××村××屯南沟国有林内(蛟河市××林场××区249林班4小班),砍伐水曲柳4株,核立木材积2.3784立方米的全部犯罪事实。此案告破。

2、书证根径检尺凭证、原木检尺凭证、盗伐林木价值说明。载明被告人王××砍伐林木的数量、种类、价值。

3、书证蛟河市××林场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砍伐林木的地点位于蛟河市××林场施业区259林班23小班、249林班4小班内,林木权属为国有,砍伐林木属个人行为。

4、书证蛟河市××森林公安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王××砍伐的林木被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蛟河市××林场。

5、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局、农业部于1999年9月9日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载明被告人王××所砍伐的4株水曲柳树已列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6、王××砍伐树木鉴定书。载明被告人王××所砍伐的4株水曲柳树为天然实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7、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盗伐林木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

8、证人王××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其回到加工厂,发现加工厂了多了2堆木材,其就问厂里的工人,工人说是王××开三轮车拉来的,一共是送了2车。其就给王××打电话,问他怎么回事。王××说他整了点木材没地方放,先放加工厂这一段时间。其就说你赶紧拉走,王××说他在找地方,找到地方就马上拉走。后来王××又往加工厂里送了一车木材,送的时候其不在家,其是后来回到厂里,听厂里的工人说的。

9、证人杜××证言,证实保护珍贵树种的宣传是从2007年的时候开始的,2007年到2014年,每年都会进行宣传,宣传方式就是在村屯里临街的围墙上、房山头上粘贴传单,还有通过广播进行宣传,每家每户都给送过传单。传单张贴的位置都是村屯里比较显眼的地方,村里的老百姓一走一过都能看到,而且还使用村里的广播宣传过珍贵树种的事,能够达到宣传效果。传单上宣传的内容主要包括珍贵树种的种类以及破坏珍贵树种之后的处罚方式。

9、被告人王××供述,供认其于2015年7月17日到2015年7月19日,在××镇××村××屯,小地名××,用自己的油锯砍的柞树、色树、榆树、花曲柳。每天砍够一车,其就拉走,陆续的砍了3天。其用油锯把砍的树造成2.2-2.3米左右的件子,装一半的时候,再在车后面拉几个原条,把车开到比较平坦的地方,再把原条造成2.2-2.3米的件子,装上车,拉到王宝义的加工厂了。有一棵榆树和一棵花曲柳,因为架树上了,就没拉走,其余的都拉走了。2015年7月20日晚10点左右,也是在南沟,其砍的4株水曲柳,用油锯在山上造成2.5米的件子,然后用马倒运到山下,装上车,准备往王××的加工厂拉,今天早上在运输的时候被你们看见了。其知道宣传珍贵树种的事,只知道黄菠椤树是珍贵树种,不知道水曲柳是珍贵树种。

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非法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4株水曲柳树,盗伐林木3.766立方米的事实,被告人王××均予以供认。证人王××、杜××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盗伐林木、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书证根径检尺凭证、原木检尺凭证和砍伐树木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盗伐林木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数量和种类。书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载明被告人所采伐的水曲柳树已列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书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王××无异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4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马艺鸣

(此件5页,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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