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男,42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韩××酒后驾驶吉××号解放牌小型客车,沿蛟河市蛟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歌厅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韩××驾驶汽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4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