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连凯,男,54岁。曾因偷盗,于1980年7月被治安拘留;因盗窃,于1981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1985年1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1998年2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2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3年5月29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教养三年,于2006年3月8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九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连凯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连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徐连凯携带扒窃工具镊子一把在蛟河市××街××场内伺机进行盗窃,当行至××面食馆门前时,乘被害人李××购买食品之机,用镊子将其上衣兜内的人民110元盗走,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认为,被告人徐连凯因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二年内,又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连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陈述,案件提起及破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连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连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连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连凯在案发后返还失主全部赃款,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连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