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45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于××在蛟河市××路××串店喝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蛟河市××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路与××街交汇处西××米时撞在董××停靠在路边的重型货车上,路人张××报案后,民警处理事故时将其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于××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