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男,39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12时,被告人于XX在蛟河市XX镇XX村家中喝了三瓶啤酒。同日17时许于XX酒后无证驾驶XX号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由XX村驶往XX屯其前妻闫XX处与闫XX发生口角。闫XX报警后,民警将其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于XX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13.5 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于XX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XX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于XX酒后驾车照片,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任星潼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