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辽宁省灯塔市人,初中文化,沈阳市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7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河北省承德县人,初中文化,沈阳市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7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共谋,带领“大个”、“海的”(均在逃)到通化县聚鑫经济开发区赤柏村汇旺修理部,因仲某某没有按约定日期给付从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挖掘机款,准备将其在修理部存放的挖掘机强行拖走。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进入修理部屋内,通过语言威胁并指使“大个”手持镐把将季某某、徐某某、谢某、叶某某四人控制在屋内,后将挖掘机拖走。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与各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自首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融资租赁合同、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仲某某、李吉铁等人证言;被害人季某某、谢某、叶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洋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