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岩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05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岩磊,男,满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14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岩磊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丽娜、人民陪审员姜雪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岩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黄岩磊于2015年上半年,在其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山水芳邻小区9号楼2单元302室的家中先后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三次、容留李某和郝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郝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二、被告人黄岩磊于2015年2月到5月期间,先后四次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山水芳邻小区9号楼2单元302室其家中、其家楼下、通化县快大茂镇繁荣砖厂路边等地,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1.2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岩磊于2015年3月在其家中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郝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岩磊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黄岩磊在四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黄岩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黄岩磊于2015年2月到5月期间,先后四次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山水芳邻小区9号楼2单元302室其家中、其家楼下、通化县快大茂镇繁荣砖厂路边等地,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1.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黄岩磊于2015年3月在其家中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郝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

二、被告人黄岩磊于2015年上半年,在其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山水芳邻小区9号楼2单元302室的家中,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容留李某和郝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郝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另查明,被告人黄岩磊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立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起诉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郝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岩磊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岩磊无视国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岩磊供述三次容留李某在其家中吸毒部分事实,证人李某证实其自己在黄岩磊家吸毒一次,故本院认定为单独容留李某吸毒一次。鉴于被告人黄岩磊构成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认罪,可酌情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岩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于丽娜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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