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林池,男,满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0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满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0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满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0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满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0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男,满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0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满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0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纯伟,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林池、胡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金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汪太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林池、胡某、赵某某、赵某甲、金某和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纪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部分
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姜林池、胡某窜至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及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通过剪断摩托车启动开关钥匙连线,后重新连线启动的方法盗窃摩托车,共盗窃摩托车16辆。其中被告人姜林池、胡某共同盗窃摩托车11辆;被告人姜林池单独盗窃摩托车5辆。被告人姜林池盗窃金额为41325元;被告人胡某盗窃金额为29940元。具体案件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姜林池、胡某窜至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龙锦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宋某某所有的金城牌125型摩托车一辆。案发后,经桓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
2、2014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姜林池、胡某窜至通化县快大茂镇桃源居小区17号楼,在该楼楼下盗窃被害人袁某某所有的紫红色弯梁摩托车一辆,案发后,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3、 2014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姜林池、胡某窜至通化县快大茂镇桃源居小区6号楼,在该楼楼下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的黑色弯梁摩托车一辆,案发后,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4、2015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姜林池伙同刘天锁(另案处理)窜至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工商局后侧,盗窃被害人高某所有的黑色弯梁摩托车一辆,案发后,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85元。
5、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姜林池、胡某窜至通化县快大茂镇茂盛家园小区2号楼,在该楼楼下盗窃被害人朱某某所有的红色豪爵125型号摩托车一辆,案发后,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6、2015年6月份,被告人姜林池、胡某窜至辽宁省清源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岗山小区5号楼,在该楼楼下盗窃被害人马某某所有的黑色弯梁摩托车一辆,案发后,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7、2015年6月2日晚,被告人姜林池窜至通化县快大茂镇茂盛家园小区14号楼,在该楼楼下盗窃被害人唐某某所有的银灰色铃木弯梁摩托车一辆,案发后,经通化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8、 2015年6月6日晚,被告人姜林池、胡某窜至通化县快大茂镇锦江华苑B区7号楼,在该楼楼下盗窃被害人于某某所有的黑色濠江125型号摩托车一辆,案发后,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钱。
9、2015年6月6日晚,被告人姜林池、胡某窜至通化县快大茂镇锦江华苑A区11号楼,在该楼楼下盗窃被害人范某某所有的红色建设125型号摩托车一辆,并将该摩托车推至远处后,因未能打火启动成功,将该摩托车弃置路边。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10、2015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姜林池、胡某窜至通化县快大茂镇宏源小区10号楼,在该楼楼下车棚内盗窃被害人郭某所有的红色弯梁摩托车一辆,案发后,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11、 2015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姜林池、胡某窜至通化县快大茂镇茂盛家园12号楼,在该楼楼下盗窃被害人矫某某所有的新大洲牌弯梁摩托车一辆,案发后,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钱。
12、2015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姜林池、胡某窜至通化县快大茂镇桂林山水城小区18号楼,在该楼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甲所有五洋本田牌弯梁摩托车一辆,案发后,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13、2015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姜林池窜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幸福家园小区,在该小区地下通道棚子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乙所有的雅马哈110型号弯梁摩托车一辆,案发后,经清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14、2015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姜林池、胡某窜至通化县快大茂镇茂盛家园小区32号楼,在该楼楼下盗窃被害人孟某某所有的铃木牌弯梁摩托车一辆,案发后,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15、2015年7月6日晚,被告人姜林池窜至通化县快大茂镇茂盛家园小区33号楼,在该楼楼下车棚内盗窃被害人马科学所有的橘黄色弯梁摩托车一辆,案发后,经通化县价格认证定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16、2015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姜林池窜至通化县快大茂镇地中海小区7号楼,在该楼楼下盗窃被害人于某甲所有的黑色弯梁摩托车一辆,案发后,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案发后,上述所盗窃赃物被依法追缴10辆,并已返还被害人马科学、宋某某、高某、袁某某、矫某某、王某甲、朱某某、范某某、王某乙、于某乙;剩余6辆被盗摩托车尚未找到。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部分
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金某明知被告人姜林池销售的摩托车系盗抢车辆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收购一辆、介绍他人收购三辆;金某收购两辆;赵某甲非法收购一辆。具体案件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被告人姜林池贩卖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因贪图价格便宜,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1800元)从姜林池手里购买被害人王某乙所有被盗的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返还。
2、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金某在明知是被告人姜林池出售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经赵某某介绍从姜林池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每辆1500元,共计3000元)购买了被害人王某甲所有被盗的黑色本田弯梁摩托车一辆、银灰色铃木弯梁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甲被盗摩托车已返还。
3、2015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姜林池盗窃所得的摩托车情况下,帮助尚久福从姜林池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1200元)购买被害人马科学所有的被盗弯梁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返还。
4、2015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甲明知被告人姜林池销售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但贪图价格便宜,以明显低于市场(2100元)的价格,从姜林池手里购买被害人于某某所有的被盗濠江牌125型号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返还。
另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姜林池驾驶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在其经营的修理部内为被告人姜林池更换3辆摩托车的钥匙门开关,并卖给被告人姜林池一个125型号摩托车钥匙门开关,以便于被告人姜林池将所盗摩托车销赃。
案发后,被告人姜林池、胡某、赵某某、赵某甲、张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林池、胡某、赵某某、赵某甲、张某和被告人金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常住人口查询单、抓获经过、坦白说明、自首说明、办案说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姜某甲、李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某乙、王某甲、马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姜林池、胡某、赵某某、赵某甲、金某、张某的供述笔录和当庭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纪纯伟律师认为被告人张某更换车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卷宗内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姜林池驾驶的摩托车辆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为被盗摩托车辆进行了修理,更换了钥匙点火启动开关,其行为在客观上掩饰了被盗摩托车为赃物的性质,也为被告人姜林池对相关被盗摩托车辆进行销赃提供了便利,故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林池、胡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姜林池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盗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金某明知相关财物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收购;被告人张某明知相关财物系犯罪所得而更换被盗车辆的启动开关钥匙,予以掩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林池、胡某、赵某某、赵某甲、张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三十八管制的期限、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林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七、责令被告人姜林池、胡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14300元(其中张某某1000元、马某某2000元、唐某某2500元、郭某2800元、孟某某4500元、于某甲1500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汪太成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