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吉林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四轮车在恩育乡利民村行驶,经理化检验,马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5.89 mg/100ml。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农用机动车在恩育乡利民村道路上行驶。经理化检验,马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5.89 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证实, 2015年9月7日50分榆树市公安局恩育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马某某被带到榆树市中医院并对其抽取血样。后经传唤未到案,将其列为网上逃犯,同年10月14日马某某将其抓获到案。
2.提取录像截图及录像光盘证实,案发当日对马某某抽取血样情况。
3.驾驶员信息查询证实,马某某具有农机G型驾驶证。
4.户籍信息证明证实,马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该人在管辖区内无犯罪记录。
5.治安调解协议书,经榆树市公安局恩育派出所主持调解,马某某向张海国道歉,张海国不再追究马某某的任何责任,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对马某某进行处理。
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马某某被列为网上逃犯情况。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马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65.89mg/100ml。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韩春杰的证言,2015年8月2日中午12点20分左右,我家送完豆粕回来后吃饭,因为我家送豆粕的车斗是从马某某家借来的,我就把马某某找来吃饭,快当吃完饭时,我们听到放鞭炮声,当时马某某知道是修广场那开工才放的,马某某跟我们说要要点料去垫道,我跟他说你要料可别开我家车,马某某就出屋了。当我看到他坐在我家四轮车的驾驶位置上时,我就赶紧出屋去抢车钥匙,当时我没能把车钥匙抢下来,马某某把车开走了。马某某喝了多少酒我不知道,当时我俩喝了一瓶一斤装的白酒,喝了点啤酒。你我家门口到修广场的那有二百多米远。当时喝酒的还有王杰老师。
另证实,当时是马某某在我家和我喝完酒后开车走的。马某某开的我家的四轮车没有落籍。
2.证人王杰的证言,其证实2015年8月25日中午在韩春杰家与马某某一起喝酒的过程,马某某酒后把四轮车开走的情况。
3.证人张海国的证言,我是恩育乡利民村委会副书记,2015年8月25日14时左右,在恩育乡利民村委会新修的广场那,我屯的马某某开着四轮车就来了,管我要石料,因为石料是村上的,我没给他,他当时喝酒了。后来因为我不让他拉石料马某某就把我给骂了,所以当时我就报的警。我当时确定马某某喝酒了是因为我闻到马某某身上有酒味。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5年8月25日,当天上午我们屯子的韩春杰找我帮工,帮他拉豆粕,中午的时候,韩春杰就招呼我上他家吃饭,还有王杰,我当时喝了一杯白酒,一瓶啤酒。吃完饭,我说要用车上村广场拉石头,他就不给,我俩就吵吵起来了,后来我又把四轮车给韩春杰开回去了,在韩春杰小卖店呆着,后来警察来了,就把我带到派出所去了。我喝完酒后开车,一共驾驶了100多米远。我有农机大中型驾驶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驾驶无牌照车辆依法应从严惩处。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所驾驶的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行驶的距离较短,对公共安全危害相对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一)项【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所判处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
人民陪审员 李焕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