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宇坤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05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9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贾某乙,吉林省德惠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现暂住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代理检察员狄庆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甲等六人在位于长春汽车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街与春城大街交会处附近的圣地雅歌KTV包房内喝酒唱歌。期间贾某甲因醉酒在KTV大厅内用脚踹其他包房门,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并厮打。23时30分许,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东风大街派出所6031夜巡民警接到出警电话后赶到现场。民警依法将贾某甲带上警车,在警车内贾某甲拒不配合,违背民警命令,对民警进行谩骂,并用肢体对抗,用脚踹车内座椅,将执法记录仪踢掉,致民警韩某某右腿外部被咬伤,民警李某甲右手拇指受伤,阻止民警执行职务。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贾某甲赔偿民警韩某某、李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其行为取得出警派出所及警察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及发破案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出警情况说明、伤情照片、门诊医疗手册、门诊诊断书、和解协议 、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某、李某乙、赵某甲、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孙某某、万某某、赵某乙、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证言,被告人贾某甲供述,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贾某甲酒后闹事,违背警察命令,用肢体对抗、谩骂殴打警察,理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贾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警察的经济损失,取得出警单位及警察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秀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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