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军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05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住通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8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金龙、汪太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始,被告人李某某在通化县快大茂镇经营销售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中标由国家财政补贴的“家电下乡项目”(即对每户农民购买家电产品进行补贴,补贴数额为销售价格的13%)。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非法获利,其扣除“家电下乡”补助数额,先后投标通化县农业局2009年开始招标实施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太阳能热水器”项目(退耕还林的农户购买太阳能热水器可以享受每台1200元补贴款),并中标。后在具体的实施销售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已享受“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太阳能热水器”项目产品的购买者信息和销售信息,通过重复使用的方式,做成虚假的家电下乡补贴材料,并向财政部门套取应归产品购买者领取的“家电下乡项目”补贴资金。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累计套取财政部门“家电下乡项目”补贴资金155716.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非法所得已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常住人口查询单、省财政厅、商务厅文件、家电下乡直接发放财政补贴资金协议、通化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太阳能热水器项目实施方案、吉林省家电下乡工作实施细则、关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协议、退赃收据等书证;证人四棚乡马庆波等29人、快大茂镇姜某某等18人及证人王某某、肖某、张某等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姜凤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并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有明显悔罪表现,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退还所骗取的财政资金,可以酌情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所造成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汪太成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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