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3月被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通化县东来乡河南村农家院饭店内,因事先看见其女友孙某某与被害人聂某某行为亲昵,与聂某某发生争吵,聂某某先打了张某某脸几巴掌,后张某某到饭店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砍了聂某某头部两刀、后背两刀。经鉴定,被害人聂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赔偿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1.2万元,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自首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洋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金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