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阳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05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女,满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系通化县农业和畜牧业局综合科科员,住通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任强、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姜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原为通化县农业和畜牧业局综合科职员,具体负责人事、信访等工作。2014年9月至2014年年末,被告人袁某谎称自己能为他人办理事业单位工作或者公益性岗位工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能为被害人刘某某、陈某、鄂某某、王某某办理工作为由,骗取上述四名被害人钱款共计22.7万元,所得钱款用于其个人偿还债务或用于挥霍,案发前,陆续偿还各被害人共计6万元。具体案件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至年末,被告人袁某虚构自己能为被害人刘某某办理事业单位编制、为刘某某丈夫王某某办理公益性岗位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人民币共计17.1万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刘某某2.7万元。

2、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袁某虚构自己能为被害人陈某办理公益性岗位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6万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陈某2.3万元。

3、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袁某虚构自己能为被害人鄂某某办理公益性岗位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鄂某某人民币3万元,案发前返还鄂某某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其家人代为退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将剩余16.2万元赃款全部退还给本案各被害人,各被害人对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坦白说明、通化县公益性岗位停发工资表、无前科劣迹证明、常住人口查询单、协议书、通化县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书、还款承诺书、银行凭证及收条、谅解书、赔偿款票据;证人杜某、陈某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鄂某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姜凤提出的被告人袁某无前科劣迹,且具有坦白情节,并且在一审判决前,退赔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能退赔本案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处罚。根据本案的情节、性质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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